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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7  年  11  月  22  日  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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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會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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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區水泥製品工業同業公會章程
 經內政部57.08.02准台內社字第283990號函准予立案並修改
  經60.12.26第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改
  經62.12.20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改
  經65.04.28第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改
  經66.04.28第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改
  經71.04.28第五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改
  經77.04.29第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改

 並奉內政部台(77)內社字第599884號函准予備查
  經79.05.03第七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改   
      
 並奉內政部台(79)內社字第824352號函准予備查
  經84.05.24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增訂

 並奉內政部台(84)內社字第8415837號函准予備查
  經88.05.28第十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增訂

 並奉內政部台(88)內社字第8821753號函准予備查
  經89.5.23第十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改

 並奉內政部台(89)內中社字第8917898號函同意備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章程依據工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定名為臺灣區水泥製品工業同業公會。
第三條本會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並謀工業之改良推廣,促進經濟發展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為法人。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章程所訂宗旨、任務主要為經濟部;其目的事業應受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五條本會以臺灣地區為組織區域。
第六條本會會址設於臺北市。
第七條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辦事處。
第二章 任務
第八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國內外工業之調查、統計、研究、改良及發展事項。
二、關於原料來源之調查及協助調配事項。
三、關於會員生產,運銷之調查,統計及推廣事項。
四、關於技術合作之聯繫及推進事項。
五、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六、關於會員業務狀況之調查事項。
七、關於會員產品之展覽事項。
八、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登記事項。
九、關於會員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會員資格之證明等服務事項。
十、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及勞資糾紛之協助調解事項。
十一、關於勞動生產力之研究,促進與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講習之舉辦事項。
十二、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三、關於接受機關、團體或會員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四、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工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十五、關於各項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六、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瓷@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九條本會之任務如下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經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載明經營水泥製品業務之公營或民營工廠,除國防軍事工廠除外,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十條工廠申請加入本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及工廠詳細狀況表,連同會員會籍登記卡四份,會員代表登記卡四份及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證照影本各二份,送由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准其入會,但應由本會將上開登記卡各二份,證照影本一份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通知之。
第十一條本會會員非因廢棄,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份,不得退會。
第十二條本會每一會員推派會員代表人數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級推派代表三人。
二級推派代表二人。
三級推派代表一人。
第十三條會員代表以工廠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廠之現任職員,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產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五條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十六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並不得超過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七條每一會員其會員代表應由本會分別填發會員證及會員代表證。並於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事及監事二個月前換發一次。
第十八條本會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各會員在召開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原派之會員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不聲明者,視為放棄續派或改派會員代表之權利,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十九條本會會員指派或改派會員代表時應填具會員代表登記卡四份,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二十條同業工廠於開業六個月內,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加入。同業工廠經通知逾一年仍未加入本會為會員者,得由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二十一條本會置理事廿一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二人,由會員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前項理事、監事遇有缺額時,分別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期為限。
第二十二條本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於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第二十三條本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於監事會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二十四條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二十五條本會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本會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二十六條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依得票數較多之職為準,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一人同時為正式當選及候補當選時,以正式當選者為準。
第二十七條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八條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前理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長。
第二十九條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三十條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
三、依本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工廠,依工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註銷會籍者。
第三十一條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者,不予補選。
第三十二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罷免理、監事。
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金額。
三、議決會務、業務、年度計畫、報告及預決算。
四、議決各種章則。
五、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六、議決理事、監事之解職。
七、議決辦事處之設立,合併或裁撤。
八、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九、議決財產之處分。
十、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三十三條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
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執行欠繳會費會員之處分。
六、聘任或解聘工作人員。
七、與監事會共同決議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八、審訂會務之年度計畫及預決算並追蹤及檢討其執行進度及結果。
九、議決劃分召開預備會地區及應選出會員代表名額之實施計畫。
十、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十一、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三十四條本會監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財務報告。
三、審核年度預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並報大會通過或追認。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五、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常務監事互推監事會召集人。
七、與理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八、監查本會財務及財產。
九、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第三十五條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為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三十六條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於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准到職或離職。
第三十七條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第五章 會議
第三十八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下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定之。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大會五分之一要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三十九條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時,經送達通知而能及時到達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四十條會員代表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由理事及監事就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三人至五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第四十一條會員代表大會依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下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四十二條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全體會員代表人數應扣除受停權處分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計算之。
第四十三條理事會或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第四十四條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故不依前項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四十五條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席理、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四十六條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或監事會議,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兩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四十七條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新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正。
二、常年會費:
一級:資本額新台幣肆仟萬元以上者,每月繳納新台幣參仟元正。
二級:資本額壹仟萬元以上未滿肆仟萬元者,每月繳納新台幣貳仟元正。
三級:資本額未滿新台幣壹仟萬元者,每月繳納新台幣壹仟元正。
均於每年分四季徵收之。前款常年會費,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
三、事業費: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及其孳息。
前項基金及其孳息,應專戶存儲,非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第四十八條事業費之分攤,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五十份,必要時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增加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四十九條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五十條工廠於開業一個月內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於其加入時,溯自開業之次日起,計算其應繳會費之總數,併為入會費繳納之。
第五十一條會員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依工業團體法第六十條規定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者,經警告而不履行者,不得參加任何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前項第三款停權處分之會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已當選理事或監事者,應即解職,由候補理事或監事依次遞補其缺額。
第五十二條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劃及歲入歲出預算書,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五十三條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及資產負債表,收支對照表及財產目錄,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五十四條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十五條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五十七條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案實施,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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